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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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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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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保護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地下水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保護、利用、管理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體,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 地下水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旗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自治區實行地下水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農牧、林業和草原、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編制自治區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工業、農牧業、市政、林業和草原、能源、土地、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應當同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等相銜接。

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 自治區實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下水保護與利用規劃,按照水文地質單元套旗縣級行政區域劃定管理單元,確定各管理單元規劃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生態水位或者規劃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標。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各管理單元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蘇木鄉鎮和城鄉生活、工業、農牧業、生態等行業,其中農牧業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標應當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戶。

各管理單元取用地下水總量不得超過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應當符合水位控制指標。對于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標要求的管理單元,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治理措施,限期達到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九條?? 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應當根據各管理單元的地下水可開采量、生態水位管控要求確定。生態水位應當根據管理單元內維持主要原生植物種群生存需要的地下水水位埋深確定。

管理單元實際取用地下水總量數據通過計量監測、以電量折算水量等方式統計,水位數據根據地下水水位監測數據確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年度組織開展評價,作為相關考核的依據。

第十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行業專項規劃等,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對地下水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并符合管理單元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要求。規劃水資源論證報告應當經有管理權限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用水的;

(四)為農牧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取水,應當于應急取(排)水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有管理權限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有管理權限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應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應急取水設施。

第十二條 對于地下水取用水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位不符合控制指標的管理單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將其所在旗縣(市、區)確定為取水許可限批區域,并明確限批期限和整改要求。

在限批期內,除城鄉居民生活或者供熱管網補水等特殊情形外,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限批期內,被限批地區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解除限批。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農牧業地下水灌溉項目應當采用滴灌、噴灌等高效節水技術。已建農牧業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節水技術的,應當逐步開展高效節水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和服務業項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國家或者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的先進值;尚未制定先進值的,應當不低于通用用水定額。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額的工業和服務業企業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改造。

城市綠化優先使用再生水。嚴禁取用地下水用于城市水景觀、水上娛樂項目和人工造雪。

第十四條?農牧業灌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也可以由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牧民合作組織申請領取。

農牧業灌溉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取水。

第十五條 建立旗縣、蘇木鄉鎮、嘎查村、機電井管理人員四級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體系,明確工作責任。旗縣、蘇木鄉鎮、嘎查村的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人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確定。

嘎查村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機電井管理人員,劃定地下水管護責任區,對所轄農業機電井實行網格化管理。

機電井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巡查管護農業機電井,確保機電井以及計量監測設施正常運轉;

(二)督促落實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舉報違反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壞地下水的違法行為;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地下水保護、管理具體工作。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火力發電、鋼鐵、紡織、造紙、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業項目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高耗水工業項目使用地下水的,應當采取節水措施,逐步減少地下水開采量。有條件的,應當將地下水水源替換為非常規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藥品等工業項目或者不具備其他水源供水條件的其他工業項目,符合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第十七條 除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申請人方可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一)不符合管理單元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控制指標要求的;

(二)因地下水開采可能引起嚴重地質災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對生態系統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的;

(三)公共供水可以滿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滿足用水需要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量達到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疏干排水量規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采礦單位和地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疏干排水量,優先利用疏干水作為生產用水,無法利用的應當達標排放。

礦產資源開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業,應當建設使用地下水水位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上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不可更新或者難以更新的地下水應當作為戰略儲備或者應急水源,除經批準的應急生活用水、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地熱水外,禁止開采。

地下水利用應當分層開采,不同含水層應當采取止水措施,不得多層混合開采。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使用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未達到取水規模的地下水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用水數據;取水規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農牧業灌溉取用地下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取以電量折算水量、以用電控制用水的方式進行取用水管理,供電部門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牧業灌溉機電井用電量數據等相關信息。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新裝用電設施或者增容用電用于取用地下水進行農牧業灌溉的,應當申請取水。取水申請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供電部門不得供電。

第二十二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稅。

自治區實行超計劃、超限額累進征收水資源稅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分類分區制定地下水水資源稅征收標準。對同一類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稅征收標準應當高于地表水的標準、地下水超采區的水資源稅征收標準應當高于非超采區的標準,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的水資源稅征收標準應當大幅高于非超采區的標準。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向供水單位交納水費。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生態水位控制、地下水開發利用情況以及水文地質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采區、限采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采區、限采區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為禁采區:

(一)已發生嚴重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二)地下水超采區內通過公共供水管網覆蓋或者替代水源已經解決供水需求的區域;

(三)重大基礎設施保護區域、重要文物保護范圍、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需要劃為禁采區的區域。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禁采區內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限期封閉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為限采區:

(一)地下水開采量接近可開采量的區域;

(二)開采地下水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生態損害的區域;

(三)重要濕地、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需要劃為限采區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在禁采區內,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在限采區內,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區治理方案,并采取調整產業結構、置換水源、節水改造、調整種植結構、退減灌溉面積等綜合措施,有計劃地逐年削減地下水超采量,限期達到采補平衡。

超采區地下水實現采補平衡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按照管理單元生態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復到生態水位。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關閉公共供水范圍內的自備井。

對水質水量有特殊要求的取用水戶使用自備井的,應當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在線計量監測設施,并將監測數據報送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水源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水源。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滲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城鄉硬化地面應當采用透水性強的建筑材料和結構形式,增加雨水入滲對地下水的補給。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危險廢物、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和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存放及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污染地下水。

農村牧區建設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地的,應當同時建設符合要求的防滲工程。

第三十三條??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其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統籌建設地下水監測網絡,合理布局地下水監測點位,對地下水水位、水質等進行動態監測,并建立地下水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要求組織遷建,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地下水監測數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義務,對浪費、污染和違法取用地下水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量達到規定規模未依法申請取水許可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礦產資源開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業未建設地下水水位自動監測設施或者未按照要求報送監測數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未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線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禁采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在限采區新增取用地下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或者抽取難以更新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未按照規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予以關閉。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地下水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來源:內蒙古自治區水利廳